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張久男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 林金美
張正杰 張織濼 張云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金發張文魁 3人所共有,且3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張金發生前因張文魁協助償還其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張金發乃承諾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文魁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林明美 。詎張金發竟於民國93年間偽造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並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林明美,是原告自得向張金發請求賠償其因權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嗣張金發於109年5月20日死亡後,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應由張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性質,學說上分為二說:1.構成要件准用說:認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從而該規定乃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2.法律效果準用說:我國該規定係仿自修正前德國民法第852條第3項規定。而德國實務及最近學說通說認為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法律效果準用,不以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為必要,乃是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不當得利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賠償範圍,即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替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之利益,因此該項規定具自有的規範內容。又德國民法於2002年1月1日將原第852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第852條第一句,並於同條增訂第二句為:「該項請求權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不問請求權發生於何時,自侵權行為實施或其他引起損害的事件發生時起,三十年而消滅。」。關於我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立法者既未明示以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要件為必要,而僅強調「使其能獨立存續」,故解釋立法者之意思,應認為該項請求權為立法者所獨立創設。其次,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觀察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在於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之利益,否則有失公平,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係採取法律效果準用說,且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故被告等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三、被告則以:否認張金發有原告上開所述之侵權事實,又縱或原告前開主張張金發於93年間之侵權事實屬實,其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等規定,至遲分別於103年、108年間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當亦受不當得利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故被告皆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張久男(下稱原告)、訴外人張金發(下稱張金發)、
張文魁等3人於93年11月11日前,以各三分之一持分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49、155頁】。
㈡93年11月11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985、986地號土地
持分予訴外人張林明美(下稱張林明美)【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5至157頁】。
㈢張金發於109年5月20日死亡,被告林金美、張正杰、張織濼
、張云宣等4人(下稱被告等)為張金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主張張金發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1/3過戶給訴外人張林明美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繼承張金發遺產範
圍內賠償24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金發於109年5月20日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包括
配偶即被告林金美、子女即被告張正杰、張織濼、張云宣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金發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89至111頁、第137至140頁),堪以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繼承張金發對其所負前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務24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張金發係於93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持原告之不動產過戶資料將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張林明美,復參以原告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確係於9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林明美之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155、157頁),固堪認原告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確係於93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張林明美屬實,惟是否為張金發所為以及張金發是否基於侵權之意思等情,均尚不清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實乏憑據。其次,縱認上開侵權行為確為張金發所為,則張金發之侵權行為應係於93年11月11日終了,其並至遲於該日獲得免予償還張文魁代墊清償債務款項之利益,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明。惟查,本件原告遲至11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不論張金發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曾於93年間偽造文書而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張林明美,但原告對於張金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確已分別罹於該等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所分別明定之10年及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無訛。從而,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應自93年11月11日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無疑。從而,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項並無同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云云。惟經核同法第19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僅言及加害人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可能亦同時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此二請求權彼此間之競合關係,顯未提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在適用上可排除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旨,況且,我國民法之所以明確採取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權利狀態懸而未決,有害於法安定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已罹於請求權之10年或15年消滅時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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