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瑪麗安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舒涵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被告凱凱美麗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秝妘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已解除兩造間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7,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計54萬3,504元,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1,0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返還價金之請求,另變更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8萬元,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立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由伊採購銷售被告之烏梅酵素果凍條(下稱系爭果凍條);嗣於同年7月9日再簽立酵素果凍條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系爭果凍條。被告依甲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應交付系爭果凍條之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予伊,或要求被告之上游廠商至伊公司,輸入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下稱食藥署)提供予該廠商之授權碼,以協助伊登錄食品業者登錄系統;且被告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下稱追溯追蹤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及食品業者登錄系統之相關規範,亦有要求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之義務。詎被告遲未交付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經伊於同年8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未履行,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伊曾口頭催告被告要求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被告亦未為之。伊因無法取得系爭果凍條之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或由被告之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致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產品銷售所需各項申請及資料登錄,迄於111年6月30日被告之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而協助伊登錄食品業者登錄系統完成後,始自同年7月1日起銷售系爭果凍條,致伊於110年間已支出之行銷顧問費31萬5,000元付諸流水,亦須另覓場所存放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之系爭果凍條而支出倉儲保管費14萬元。又伊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預期應能售出至少500組商品,每組商品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850元,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42萬5,000元。被告就其因遲延履行上述義務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果凍條係屬食品,伊僅須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製造及加工產品之資訊即產品成分表即足,至原告所稱全成分表、所有成分來源證明實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所定化粧品販賣業者於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上應標示之資訊,故伊依甲契約第2條、第3條所應交付之文件,不包括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次原告無須待伊提供甲契約第2條、第3條文件,即可獨立向主管機關辦理銷售產品所需申請之登錄,伊並無義務提供原告登錄協助,本件更無原告所稱之上游廠商授權碼存在。且原告係向伊購買系爭果凍條,加以包裝後在市場上販賣,故原告為追溯追蹤管理辦法所定食品販賣業者,僅須提供該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資訊,各該資訊亦為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製作系爭果凍條外包裝時已持有;至系爭果凍條之製造商、供應商有無依追溯追蹤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完成登錄作業,與原告無關,亦不影響原告販售系爭果凍條。況原告從未催告伊應要求上游廠商協助登錄,伊尤無遲延給付可言。原告自行怠至111年7月1日始完成相關平台登錄,無從請求伊賠償因遲延開始銷售所受損害。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倉儲保管費14萬元或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其支出之行銷顧問費31萬5,000元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㈠兩造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甲合約,約定由原告採購銷售被告
之系爭果凍條;嗣於同年7月9日再簽立乙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系爭果凍條。
㈡甲合約第2條記載:「甲方(即被告)負責所採購之產品的安
全性與合法性,並附上SGS檢驗報告。」;第3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為求品質上之保證,甲方得無條件提供予乙方各項檢驗及製造商相關證明文件供乙方銷售之保證。」㈢被告依甲契約第2條、第3條所應交付之文件,包含產品之成
分表(被告抗辯非指「全成分表」)、製造產品之工廠登記編號、工廠/製作場所地址、流水線影片及工廠照片、HACCP認證、ISO認證報告、SGS檢驗報告。
㈣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5個工作日內配合提供「統一編號、公司登記地址、食品業登錄字號、工廠登記編號、工廠/製作場所地址、流水線影片及工廠照片、HACCP、ISO認證、SGS檢驗報告、食品保險、所有成分來源證明、全成分表」等資料予原告。該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交付甲合約、乙合約約定之系爭果凍條予原告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遲未依甲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交付系
爭果凍條之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致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產品銷售所需各項申請及資料登錄,迄於111年6月30日被告之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而協助伊登錄食品業者登錄系統完成後,始自同年7月1日起銷售系爭果凍條。故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各有明文。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除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外,尚須債權人確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以無法於111年7月1日前銷售系爭果
凍條,乃因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產品銷售所需各項申請及資料登錄,致無法上市販售。而原告所指向主管機關辦理產品銷售所需各項申請及資料登錄,即係在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所設食品業者登錄系統完成登錄,此觀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
⒊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須經被告或上游廠商之協助始能在食品
業者登錄系統完成登錄,亦否認上開登錄系統設有原告所稱之上游廠商授權碼等節,依原告自述:被告之上游廠商直接到伊公司操作電腦並提供授權碼,讓伊可以登錄平台後,伊已經取得核可而可以販賣。如被告之上游廠商到伊公司協助登錄,由上游廠商輸入食藥署提供之授權碼,即可免除輸入全成分表,亦不需要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仍可上市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4至305頁),顯見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產品銷售所需相關登錄時,無須備妥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即可完成。
⒋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
一、製造及加工業:(一)填報人基本資料。(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三)工廠登記資料。(四)工廠或製作場所基本資料。(五)委託或受託代工情形。(六)製造及加工之產品資訊。(七)倉儲場所基本資料。(八)其他有關製造行為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原告在食品業者登錄系統辦理登錄時,雖須提供所製造及加工之產品資訊,然並未限定該產品資訊須為全成分表,更未要求提供所有成分來源證明。酌以被告抗辯其於110年6月21日,即透過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果凍條之成分表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8月12日印製系爭果凍條之外包裝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佐。則由原告無須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即已完成登錄,亦係以110年8月12日印製完成之外包裝對外販售系爭果凍條,尤見被告有無提供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與原告得否向主管機關辦理產品銷售所需各項申請及資料登錄,並於登錄後上市銷售乙事無關。
⒌綜上,縱令被告依甲契約第2點、第3點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包
括全成分表及所有成分來源證明,難認被告遲延交付上開文件,與原告因未能完成登錄而不能上市銷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甲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追溯追蹤管理
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及食品業者登錄系統之相關規範,有要求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之義務。伊曾口頭催告被告要求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被告並未為之,迄於111年6月30日被告之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而協助伊登錄食品業者登錄系統完成後,伊始自同年7月1日起銷售系爭果凍條。故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從未要求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堪認被告從未提出原告所謂之給付,揆之前揭規定,自非屬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屬有誤。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若未為催告,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依甲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有要求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之義務,且原告須經被告或上游廠商之協助,輸入上游廠商授權碼後始能在食品業者登錄系統完成登錄等節屬實,原告主張曾口頭催告被告要求上游廠商提供授權碼協助登錄一節,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07頁),原告就此亦稱: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曾催告被告履行上述義務,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