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温偉森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補足上開「高買低賣」之差額,勢必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且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禮券天地」內,以帳號「温家班」刊登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佯稱以優惠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禮券,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對購買禮券者隱瞞其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及無資力退款之資訊,嗣 廖柏寬 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温偉森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温偉森購買面額1萬元之禮券,並依約於同年月17日14時25分許,匯款定金6,000元至温偉森所申設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柏寬於當日晚上前往約定地點面交,温偉森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柏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溫偉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寬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173至1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配偶轉帳予被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區農會110年7月28日霧農信字第1100003487號函暨被告開戶相關資料、温偉森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被告提出友人「 劉維棋 」相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29、31、32、33、41、43至47、49至51、67、157、117至223、2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詐欺取財,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取之款項數額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以非難,然本件所涉詐騙金額為6,000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是相較於其他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予被告,而被告在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進行交付新光三越百貨禮券,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最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
87、91頁);兼衡被告未曾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91頁),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如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佯稱以優惠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禮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定金6,000元,此等款項既係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取得,自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且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成,亦有告訴人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