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育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仕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仕育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仕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龍峰國小,翻越龍峰國小之圍牆而潛入校園,復以不詳方式進入5年1班教室,竊取教職人員 洪綉萍 所有之多功能充電組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李仕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翻越龍峰國小之圍牆而潛入校園,復逾越5年2班教室之氣窗,進入教室內竊取教職人員 陳欣怡 所有之小豬撲滿得手;另再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3年3班教室,竊取教職人員 江笙喬 所有之充電線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洪綉萍、陳欣怡、江笙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89至91頁;本院卷第65、7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江笙喬、洪綉萍於警詢中(偵卷第29至32、33至36、37至40頁)、證人即龍峰國小教師 張嫚芯劉寶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5至28、41至44、89至91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1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偵卷第45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3、55至61頁)、現場路線照片11張(偵卷第65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氣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龍峰國小5年2班教室、3年3班教室,竊取教職人員陳欣怡、江笙喬所有之財物,雖均在同一校園內密接為之,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該等財物係分別置放在個別被害人任教之教室內,其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亦已有所認知,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再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欣怡、江笙喬2人之財物,犯罪時間仍屬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應分別論以2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經查,被告擅自侵入龍峰國小教室,竊取教室內教職人員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罹有衝動控制障礙、情緒障礙之身心痼疾,有忘憂森林身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3頁),又本件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洪綉萍、陳欣怡、江笙喬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調解,照價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悔悟,綜合上情,堪認縱令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於凌晨時分,趁四下無人之機,率爾踰越校園圍牆,進入教室行竊,造成教職人員之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多功能充電組1組、內含現金之小豬撲滿1個、充電線1組,固皆為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3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依約照價賠償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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