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晋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玻璃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第17-18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5公克)等物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5公克,驗前淨重0.9552公克,驗餘淨重0.9140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范晋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47號搜索票、扣案毒品及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552公克,驗餘淨重
0.914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第24頁反面),而據被告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第57頁反面),是扣案之注射針筒堪認均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4年9月17日22時5分許,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1.74公克),為證明被告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物,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剪刀1支等物,或為證明被告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范晋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03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晋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03室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15公克)等物而查獲(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併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晋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955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91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扣案可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8日12時許,經其同意,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35ng/ml,因安非他命濃度未超過閾值濃度100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然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固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