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犯竊盜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以簡易程序審判,被告亦十分配合,且犯後態度良好,豈料判決結果卻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第二審法院,亦判處有期徒刑7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簡易程序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前第一、二審法院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視為無效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各法條規定觀之,可知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途徑不同。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均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而提出聲請,核與聲請再審之理由,已有未合;且查第一審法院係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非進行簡易程序審判,此觀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載述甚明,聲請人認第一審法院係以簡易程序審判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均違背法令等語,並非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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