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9時2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乙○○照片3張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該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尚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對其配偶乙○○揚言要強暴、並強行抱住乙○○,伸手搓捏乙○○胸部,不僅欠缺夫妻間相處應有之和睦、尊重之情,甚且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本次犯後之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