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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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頂替之 陳宏建 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母子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子陳宏建脫罪,隱藏車禍肇事之事實而頂替,將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惟其動機在於避免其子陳宏建因車禍肇事而留下犯罪前案紀錄致影響前途,其情可憫,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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