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中段應更正為「於97年8月5日前某日」、第14行應補充為「97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並於94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3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