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新臺幣伍佰圓紙鈔(編號AKAK268762ZE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1年10月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錢櫃旁之某網咖,因不知情而收受新臺幣(下同)
500元紙鈔1張,收受後發現係偽鈔,竟仍於次日(9日)零時20分許,在 徐培軒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埔里檳榔攤,購買香煙、飲料等價值100元之物品時,持上開偽鈔付帳,因神情緊張為徐培軒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1紙。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
(二)被害人徐培軒偵查中所為指訴。(三)扣案偽鈔1紙。(四)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10月29日臺央發字第0910057010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本件乃僅係因一時不甘損失所為,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紙鈔,應依刑法第2百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