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衛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刷卡消費積欠款項後因無力清償,乃於95年6月7日與原告及
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每期應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090元,分80期,週
年利率6.88%。惟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原告9萬7,941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
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有利於被告
之條件為請求。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既自承係其
本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曾持卡消費,則依常理推論
,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帳寄地址,堪信為真。而
被告申請書上係勾選以現居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為帳寄地址,原告帳單自始至終亦僅寄送該址,則
被告所辯帳寄地址並非原申請書所留地址,顯係卸責之詞,
實不可採。又原告僅核發1張信用卡給被告,並無他卡,故
被告辯稱本件請求金額係遭人冒名申請之他卡所生,亦無足
採。㈢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務協商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償款項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周虹 均(原名 周康鈴 )原係仁寶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私交甚篤,經常輪流居住對方
家中,為無所不談之手帕交。92、93年間 周虹均 利用機會竊
取被告卡片與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影印留存,並持向聯邦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冒用被告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
卡盜刷及預借現金使用,周虹均初期仍有繳款,因此被告毫
不知情。嗣周虹均食髓知味,又向被告謊稱其遭人盜用帳戶
信用破產且帳戶遭凍結,遂央請被告提供一帳戶供其存放資
金,被告與周虹均關係友好,心中並無防備,因而將平時並
未使用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供周虹均使用,之後周虹
均乃再冒用被告名義,以先前竊得之證件資料或卡片,持向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原告、新光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
及前述聯邦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共7家銀行申請信用
卡或現金卡使用。95年間周虹均疑似因冒用被告名義借款之
金額過高無法還款,而再次冒用被告名義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被告並
未參與,毫不知情,遲至98年間周虹均無法繳納協商應償還
之款項,上述多家銀行紛紛向被告追討欠款,被告始知上情
。而除本件之外,之前已有多家銀行向被告提起訴訟,其中
聯邦銀行已確認信用卡非被告申請而撤回起訴,國泰世華銀
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確認審核疏失而
撤回起訴。查閱周虹均冒用被告名義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簽立之協議書與還款計畫書,涉及被告自身權益與每月薪資
收入、還款能力,被告實無可能全部委託周虹均代為辦理。
又周虹均如非冒用被告名義盜刷卡片或辦理多項信用卡及預
借現金,何有可能對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及全部債務、還款
能力等知之甚詳,而能代被告為債務協商?本件被告亦為受
害人,被告所有系爭信用卡係遭盜用,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
寄送之帳單,故不知信用卡遭冒用,且債務協商亦係周虹均
冒用原告名義與債權銀行所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對周虹均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61、1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現仍偵查中。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曾消費使用,
然原告所寄送之帳單地址與申請單上所留地址不同,被告懷
疑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信用卡與被告當初所申辦之信用卡並不
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嗣因無力償還欠款,而於95年6月7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每期應繳之金
額為2萬6,090元,分80期,週年利率6.88%,且協商後自97
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9萬7,941元及
利息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月
結單、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歷史紀
錄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債務協商還款金額未償
餘額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為被告之簽名筆跡,乃被告
自行書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夫衛俊良所自承(見10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
當初有跟原告申請信用卡沒有錯,且曾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等
語(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對原告主張
被告僅向原告申請1張信用卡使用並無意見(見100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
為被告向原告申辦使用之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即堪認
定。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現居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即周虹均戶籍地,有周虹均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62之3號4樓」,且被告勾選之帳寄地址為「現居地
址」,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寄送帳單,皆
係向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要求之前揭「現居地址」為寄送
,亦有系爭信用卡帳單、月結單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所辯原
告寄送之帳單地址與信用卡申請單上所留地址不同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系爭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第3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1目、第2
款第1目分別記載:「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
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
人如無上列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
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概
由本行負擔: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
於立即通知本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
之基本義務第2項、第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
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
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
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
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
系爭信用卡注意事項及約定條款存卷為憑。則被告既為持卡
人,自負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義務。而被告自承系爭信
用卡係其申辦,且曾持卡消費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信用
卡原係由原告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亦堪認定無誤。再被告於
桃園地檢檢察官就被告告訴周虹均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曾
以告訴人身分自承系爭信用卡係於92、93年間在桃園縣中壢
市或平鎮市交付予周虹均,請周虹均代為剪卡(見桃園地檢
99年度偵字第6561、1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則承認確有上開事實(見10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繼又表示不知被告有無講過這
些話,不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何(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然被告確曾於偵查中為此陳述,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則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於92、93年間在桃
園縣中壢市或平鎮市交付予周虹均此一事實,即堪認定無誤
。則周虹均收受系爭信用卡後縱有冒用被告名義盜刷信用卡
,亦係因被告主動將系爭信用卡之占有移轉予周虹均所致。
且縱認被告並未授權周虹均使用系爭信用卡,然於將系爭信
用卡交付周虹均後(被告自稱係為剪卡而交付),竟對周虹
均如何處理系爭信用卡不聞不問,致周虹均使用系爭信用卡
繼續消費至95年5月,並遲至債權銀行於98年間向被告催討
欠款後方發覺遭盜用之事實,亦顯有怠於立即通知原告之情
事,而有重大過失,其違反上開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
所定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甚為明顯,從而,被
告對於未能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
清償責任。
㈣而債務協商協議書上之原告姓名簽名筆跡,顯與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者不同,顯係由周虹均所書立,應堪認定。惟被告
既應對原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協議書協議還款之金額
復較原消費款項為少,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較少之金額
,為權利人行使權利之選擇,且對被告更為有利,於法尚無
不合。
㈤至被告雖請求調閱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與還款紀錄,以明交
易、還款地點,以查明消費、還款是否被告所為。然不論持
系爭信用卡消費者是否被告本人,依前所述,被告均應依前
開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規定對所生消費款項負清償責
任,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訴訟結果並無影響,
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信用卡係遭周虹均盜刷、本件欠款非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原告未依約將信用卡帳單寄送至約定地址
,故其不應負責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及債務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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