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以致與告訴人 林益台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合併足背血管斷裂右足背及後跟處撕裂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199巷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199巷與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交岔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益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益台因此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合併足背血管斷裂右足背及後跟處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俊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益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益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上情,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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