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如意瘦身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5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因商業之負責人 簡志隆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30日23時1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簡志隆於前揭時間為甲0000000當時之負責
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
子從事「全套」(即指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
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簡志隆從中
抽取3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
。適男客 黃嘉展 於前述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簡志隆
媒介成年女子 陳雅雯 在前址3樓包廂內為黃嘉展提供「全
套」之性交易服務。簡志隆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
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2月24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
107621201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
(二)被移送人簡志隆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黃嘉展、陳雅雯之警詢筆錄。
(四)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0000000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
之商號,負責人係簡志隆,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
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
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0000000之負責人簡
志隆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
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
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
0000000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
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
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0000
000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簡志隆,嗣變更負責人
翁玉鳳 ,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訊可稽,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
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
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000000
0之原負責人簡志隆,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0000000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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