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3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加計付600元之延滯金」,嗣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延滯金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3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帳款之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49,530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