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司調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 王銀 在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4年4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相對人被繼承人王銀在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其調解聲明觀之,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