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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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告 陳鈺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被告 鄭羽涵

張瓏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鄭羽涵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張瓏騰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張瓏騰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58頁),經核係基於原告起訴時已提及被告鄭羽涵有與被告張瓏騰交往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瓏騰為夫妻,被告鄭羽涵明知被告張瓏騰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11月起開始與被告張瓏騰交往、出遊且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作認識,被告鄭羽涵知悉被告張瓏騰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及出遊。惟被告自113年4月間交往,經原告於113年10月間質問後即分手,交往時間不長,且均非資力雄厚之人,願意共同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113年4月間交往且有出遊及發生性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發票、汽車旅館會員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1、100至13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財產;被告鄭羽涵為大學畢業,先前在公部門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已離職,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瓏騰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僅有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146及1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個資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時間長短、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羽涵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張瓏騰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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