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錢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調降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持卡期間,尚積欠新臺幣140,52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