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許志榮 相對人甲00兼法定代理 馬怡如 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甲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馬怡如自聲請人許志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志榮與相對人馬怡如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99年9月1日兩願離婚。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馬怡如於100年3月14日育有一子即相對人甲00(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甲00依法固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怡如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甲00實非相對人馬怡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7年3月31日始知悉相對人甲00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甲00非相對人馬怡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甲00、馬怡如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經本院調解及107年6月1日經電話詢問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甲00血緣案DNA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係根據DNA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依據遺傳法則,甲00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D16S539等17項型別與許志榮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00不可能為許志榮所生。相對人甲0
0、馬怡如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00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馬怡如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甲00,事後並生下相對人甲00,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甲00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怡如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甲00實非相對人馬怡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107年3月31日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