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蔡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二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伊所邀集,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共五十五會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款應於當月三日前繳清,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各以標金六千二百元、六千五百元得標,伊已將互助會金如數交付,上訴人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不繳每月六萬元之死會會款,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本於合會(即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於每月三日(逢假日順延)給付伊陸萬元(十七期共計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二次標得會款,各應得互助會金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元及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交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各不足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且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得標金額六千五百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八.○三,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先後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四千元、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迄未償還,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三筆借款,又不能證明有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核該等債權加計法定利息之金額共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伊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揭會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邀集之前揭互助會二會,均標得互助會金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未依約定於每月三日前,繳交死會會款每月六萬元之事實,有其所提互助會單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前開互助會係成立成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自無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查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所訂立之無名契約,會員與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會息)最高者得標,採內標方式者,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按期繳納扣除當期標金之活會會款;得標之會員,得請求會首給付其他會員(包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過去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繳納之全部會款(即合會金),以後則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與會首。本件上訴人標得會款後,未按期繳納二會之死會會款每月六萬元,被上訴人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即屬正當。至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上載之會員,與被上訴人前交給上訴人之會單,略有不同,上訴人辯稱此係由於部分會員退出改由他會員參加所致。因互助會乃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會員如有更易,並不以經其他會員之同意為必要(即使依新增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規定,會員未經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將其會份轉讓於他人,亦僅其轉讓對於其他會員不生效力而已,其他會員並不因此取得拒絕繳納自己會份之會款之權),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數既未減少,上訴人得標之互助會金及應繳會款,亦按原來會數計算,其應享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初無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並非原始之互助會單,雖係實在,亦無從解免其應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四、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互助會金、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計法定利息合計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並主張與系爭會款債權抵銷,且標金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為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㈠合會開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乃標會之方法,會員得標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
所應得之利益,並非得標會員應繳納之利息,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得標金額六千五百元,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二次得標,各應得互助會金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元及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
百元,而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之互助會金,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抗辯不足之金額各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於得標後即委由其弟 蔡誌原 (亦為會員),代收前揭互助會彰化地區會員應繳會款後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蔡誌原於原審證述在卷。查原告住於台北縣,系爭互助會住居彰化縣地區之會員,共有蔡誌原、 蔡角 及被告各二會、 許在論 、 林宗耀 各一會,每月彰化地區會員應繳之會款,被上訴人均委託蔡誌原代收,因蔡誌原倒債,乃另委託蔡角代收,業經蔡誌原、許在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無訛,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則 蔡志原 於代收會款後,未匯給被上訴人,即就近直接交給得標之上訴人,免去往來匯款之繁瑣,實符常情。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等交易明細,蔡志原在上訴人得標之八十六年六月份及八十九年七月份,亦無匯錢給被上訴人之資料可查,另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均非萬元之整數,而有五十元及二千元之零頭,且其不足金額又適與住彰化地區會員之應繳會款(應扣除上訴人之會份二份)約略相符,豈可謂出於巧合。況被上訴人苟未給付上訴人得標之全部互助會金,上訴人非痴非愚,焉有可能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止!故證人蔡志原上揭關於將前開款項交付上訴人之證言,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人該等互助會金,並不以經上訴人簽具收款證明書為必要,尤其兩造為堂兄弟,如無特殊情形,被上訴人不至於要求上訴人出具收款證明書,況就前揭匯款支付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立據,上訴人亦無自行簽據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簽收會款之證明書,否認已收訖全部互助會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三筆金額合計七十萬一千九百元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三紙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該等款項無訛。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三筆為借款,辯稱:伊在系爭互助會之前,亦曾邀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上訴人亦參加二會,住居彰化縣大城鄉之會員部分,均委由蔡誌原代收會款後再匯給伊,因蔡誌原偶爾無法親自匯錢,乃委請上訴人連同其自己之會款匯給伊,上訴人因此才持有前二筆匯款單,第三筆匯款則為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其匯款之情形亦相同等語。按系爭互助會開始前,被上訴人確有邀集上揭互助會,彰化縣大城鄉地區會員之會款,亦係委託蔡誌原收取後再匯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蔡誌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伊有三次委請上訴人將會款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各該匯款前後較接近之月份,即無蔡誌原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交易資料,且該三筆匯款金額,與先後二組互助會彰化縣大城鄉地區會員應繳會款金額,大致相符;且於此三筆款項匯入後,在下一筆款項存入前,被上訴人使用(轉帳)帳戶內款項後,其餘額最到亦超過一萬六千元以上,苟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自有其特定之需用目的,衡情定當不致有少於萬元之零頭之情形;況上開二組互助會,上訴人均參加二會,在未得標前,每月應繳會款達五萬多元,若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在長達二、三年前之舊債尚未償還情形下,上訴人豈有可能不主張以舊借款抵繳會款,即一再將相當於四個月會款之金錢借給被上訴人;尤其,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對該「借款」並無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約定,以上訴人如此熱衷於互助會之參與,目的無非在於獲取優於利息之利益,焉有可能借錢不談利息之理!此外,上訴人亦不能具體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徒以其保存該三筆匯款單多年,主張前開三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自難遽以採信。至證人蔡誌原對於其委託上訴人代匯之會款,是否為前揭三筆匯款,雖不能確定,但匯款迄今已有多年,證人蔡誌原僅能明確證稱有請上訴人代為匯款三次,乃長時間經過後,記憶較模糊所致,為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另該三筆金額,雖與當月大城鄉地區會員應繳會款總計金額略有出入,但相差之金額不多,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有部分會員少繳會款或補足前期會款所致,衡情非無可能,況蔡誌原代收之會款,金額是否確與全部會員應繳款項完全相符,於匯款時,亦不是被上訴人所能事先決定,尚不得執此作為該三筆匯款即為借款之論據。上訴人據以抗辯該等匯款絕非互助會款,要無可採。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應就他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基於借貸關係,將前開三筆匯款貸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該等款項之證據資料,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於法亦非正當。
㈣至被上訴人於蔡誌原倒債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財產時,就其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獲償;及其是否因不甘被會員 蔡萬柱 倒會,而拒絕蔡萬柱胞兄 蔡萬全 標會,並扣留會款;上訴人曾否替蔡誌原償還二十萬元債務,蔡誌原事後是否有還清該筆款項,均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另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帳戶相當之交易資料,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再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帳戶交易資料,即逾必要之範圍,自不應准許。職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不足之互助會金三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及七十萬一千九百元之借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與系爭會款債務抵銷,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每月六萬元之死會會款,其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有金額達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互助會金及借款、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債權,並主張與系爭死會會款債務抵銷,要屬無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各該月三日(遇假日順延)給付會款六萬元,並自逾期之日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得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