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徐文雄
被 告 廖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