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昕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昕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楷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完成緩刑條件,且於緩刑期間屢犯竊盜及強盜案件,保護管束亦有異常狀況,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嗣受刑人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履行狀況欠佳,僅完成勤前教育2小時及至機構履行20小時,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分別於104年7月3日、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7日發函告誡,告誡函寄送至受刑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至該署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復經同署檢察官函請警方至受刑人住所實地查訪,然未遇受刑人,經訪查居住於上址之受刑人親屬 張珮瑜 ,得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同署檢察官又於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2日分別將通知函及告誡函寄送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或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經合法通知後,同署檢察官再於105年2月16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6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按時報到,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依旨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有觀護人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各2份、告誡函5份、送達證書10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56字第495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查訪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受刑人顯有不積極主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有行蹤不明且逃避執行之情事甚明。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
104年10月3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2月22日確定,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則受刑人於前案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緩刑期間未及一半,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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