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李白春雨 相對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即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因此長居永恩老人養護中心、永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系爭本票即原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裁定)所示由抗告人於104年11月26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其簽發之日適逢抗告人在永恩老人養護中心住院安養中,抗告人絕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屬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所偽造,自屬無效。又抗告人經其子 李廣源 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中,縱認抗告人有簽發系爭本票,然其究竟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能力?其簽發時,意識是否清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有效?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均非無疑。原裁定竟未予審查,即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家境本非富裕,住院安養後,安養費須仰賴政府補助及其子李廣源之扶養,才能勉強度日,而抗告人唯一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所尚住有其子 李松炫 、李廣源及其孫子女等8人,如經強制執行,渠等將流離失所,爰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必要情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㈡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104、105年度
身心障礙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13-16頁)所示,抗告人固自104年5月18日起即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因此長居永恩老人養護中心、永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惟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係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之子李廣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嗣於105年4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審理單及上列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足見抗告人於104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之子李廣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故無庸經輔助人李廣源之同意。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借據等(見原裁定卷第6頁)所示,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 李泓毅 與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其中抗告人之簽名「李白春雨」係由李泓毅代簽,其餘授權書、借據等亦係由李泓毅代簽(見原裁定卷第6頁),而本件抗告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能力?其簽發時,意識是否清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有效?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均涉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