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善意而於10年時效經過後,取得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21筆土地現登記在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即屬有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然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又聲請人係就原審本訴判決命其拆除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蘭英李蘭芳李伯元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9176元,及自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89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38萬1866元(237.64平方公尺×10023元=2,381,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惟聲請人僅繳納2萬5260元,尚應補繳1萬1731元,乃就本、反訴一併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因生活困難,又無存款,且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
(一)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所謂「未登記」,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苟經登記,則其登記是否屬實,即非所問(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21筆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上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反訴卷第49至135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核聲請人之反訴顯無勝訴之望,自不能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再者,聲請人固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何況聲請人於本院曾經繳納本訴之上訴裁判費2萬5260元,有收據在卷足稽,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則其就本訴之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聲請人反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明細┌─┬────────┬───────┬─────┬────┬────┬────────┐│編│土地坐落│登記所有權人│每平方公尺│面積│持分│於反訴起訴時之客││號│(新竹縣新豐鄉)││之土地公告│(㎡)││觀利益(新臺幣)│││││現值(新臺││││││││幣)││││├─┼────────┼───────┼─────┼────┼────┼────────┤│1│福陽段421地號│祭祀公業吳金吉│5182│475.14│全部│246萬2175元│├─┼────────┼───────┼─────┼────┼────┼────────┤│2│福陽段333地號│同上│2200│2,624.50│全部│577萬3900元│├─┼────────┼───────┼─────┼────┼────┼────────┤│3│福陽段333-2地號│同上│2,200│0.03│全部│66元│├─┼────────┼───────┼─────┼────┼────┼────────┤│4│福陽段742地號│同上│14,400│907.68│全部│1307萬592元│├─┼────────┼───────┼─────┼────┼────┼────────┤│5│福陽段743地號│同上│14,400│125.89│全部│181萬2816元│├─┼────────┼───────┼─────┼────┼────┼────────┤│6│福陽段744地號│同上│14,400│671.04│全部│966萬2976元│├─┼────────┼───────┼─────┼────┼────┼────────┤│7│福陽段813地號│同上│15,525│918.54│全部│1426萬334元│├─┼────────┼───────┼─────┼────┼────┼────────┤│8│福陽段815地號│同上│16027│1959.59│全部│3140萬6349元│├─┼────────┼───────┼─────┼────┼────┼────────┤│9│泰安段275地號│同上│51,214│467.14│全部│2392萬4108元│├─┼────────┼───────┼─────┼────┼────┼────────┤│10│泰豐段20地號│同上│2,200│520.48│全部│114萬5056元│├─┼────────┼───────┼─────┼────┼────┼────────┤│11│泰豐段30地號│同上│2,400│32.06│全部│7萬6944元│├─┼────────┼───────┼─────┼────┼────┼────────┤│12│泰豐段45地號│同上│2,400│6,816.01│全部│1635萬8424元│├─┼────────┼───────┼─────┼────┼────┼────────┤│13│泰豐段59地號│同上│35,800│143.19│全部│512萬6202元│├─┼────────┼───────┼─────┼────┼────┼────────┤│14│泰豐段60地號│同上│35,800│75.06│全部│268萬7148元│├─┼────────┼───────┼─────┼────┼────┼────────┤│15│泰豐段61地號│同上│35,800│157.59│全部│564萬1722元│├─┼────────┼───────┼─────┼────┼────┼────────┤│16│榮豐段625地號│同上│30,279│85.84│全部│259萬9149元│├─┼────────┼───────┼─────┼────┼────┼────────┤│17│榮豐段683地號│同上│24,700│168.20│全部│415萬4540元│├─┼────────┼───────┼─────┼────┼────┼────────┤│18│榮豐段686地號│同上│24,700│543.85│全部│1343萬3095元│├─┼────────┼───────┼─────┼────┼────┼────────┤│19│明新段109地號│同上│7,100│6,186.72│100/8640│50萬8399元│├─┼────────┼───────┼─────┼────┼────┼────────┤│20│明新段731-1地號│同上│37,300│19.96│100/8640│8617元│├─┼────────┼───────┼─────┼────┼────┼────────┤│21│明新段770地號│同上│37,989│36.91│全部│140萬2174元│├─┴────────┴───────┴─────┴────┴────┼────────┤│合計│1億5551萬4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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