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淑懿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停止債權人鴻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強制扣押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其債權為聲請人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未受償本金餘額50,508元、利息2,745元,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前置調解,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以聲請人負欠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291,692元、457,217元皆無法納入協商調解程序外,內政部營建署及鴻亞公司亦僅分別陳報債權額為251,317元、1,502,476元,且均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因雙方未達成共識,於105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入帳明細、105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7至21頁、第35至74頁,105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卷第20、21頁、第50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陳明其名下財產有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為908元;而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威務公司擔任傳送助理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0,500元;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10
0元、市○○○○○路費50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50
0元、房租及管理費4,000元、機車停車費25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視收視費、修繕等1,200元,以上合計14,050元(其中市○○○○○路費、房租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部分已由其配偶 王萬松 分擔另半數或半數以上金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77至102頁),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應予准許。又姑且不論聲請人另提列負擔其母親王 陳英娥 扶養費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依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因參與前置調解程序之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鴻亞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251,317元、1,502,
476元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款項,而目前其除仍遭鴻亞公司向本院聲請就其任職於威務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予以扣押3分之1數額約7千餘元外,另亦須按月償還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2,600元,故每月所剩餘額已達不能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5年消債全字第32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