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杰係受雇於得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寬公司)擔任技工,工作項目含負責駕駛工地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得寬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91巷與學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張宏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張宏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及右踝穿刺傷合併第一、二、
三、四及五趾伸趾肌腱斷裂、足背血管斷裂、深腓總神經斷裂及踝韌帶斷裂、皮膚壞死、右踝僵硬及右足伸趾肌腱斷裂等傷害。而周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張宏凱於105年6月1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8月18日函暨檢送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各1份、車禍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且按堆高機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及等同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得寬公司擔任技工,負責工地事務,包含駕駛堆高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堆高機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曾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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