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某日至94年9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處,連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105年度保字第6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押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聲請依法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先前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中之竊盜犯行屬連續犯關係,而以95年度偵字第15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本次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9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竊盜案件中於被告住處所一併扣案之物品,然該案件所涉竊盜犯行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有卷內之被害人領據為憑,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自非上開案件中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而經本院核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且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於何時、地竊取何被害人所得之物均全未舉證,僅憑其係於被告住處所扣案且被告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即行推論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容有未洽。又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偽造勞力士錶│1支│廖莉玲│├──┼───────┼────┼─────┤│2│偽造勞力士錶│1支│廖莉玲│├──┼───────┼────┼─────┤│3│手錶│1支│廖莉玲│├──┼───────┼────┼─────┤│4│手錶│1支│廖莉玲│├──┼───────┼────┼─────┤│5│偽造項鍊│1個│廖莉玲│├──┼───────┼────┼─────┤│6│偽造手鍊│1個│廖莉玲│├──┼───────┼────┼─────┤│7│偽造戒指│1個│廖莉玲│├──┼───────┼────┼─────┤│8│偽造戒指│1個│廖莉玲│├──┼───────┼────┼─────┤│9│偽造戒指│1個│廖莉玲│├──┼───────┼────┼─────┤│10│偽造項鍊│1個│廖莉玲│├──┼───────┼────┼─────┤│11│偽造戒指│1個│廖莉玲│├──┼───────┼────┼─────┤│12│偽造戒指│1個│廖莉玲│├──┼───────┼────┼─────┤│13│偽造戒指│1個│廖莉玲│├──┼───────┼────┼─────┤│14│偽造手鍊│1個│廖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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