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明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5月3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
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4484號分別對侵占、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7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104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酒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延豪 佯稱:「伊之提款卡遺漏於 謝家愷 所有交付給陳延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須至車上取回領款結帳」等語,致陳延豪陷於錯誤,同意施明峰向酒店之泊車小弟取回上開車輛之鑰匙使用。詎施明峰取得鑰匙將車輛駛離後,即避不見面,陳延豪始知受騙。
(二)104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之緣園小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良佐 佯稱:「欲暫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歸還」等語,致陳良佐陷於錯誤,將車交付予陳良佐使用。詎施明峰將上開車輛駛離後,即未予歸還,避不見面,陳良佐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家愷、陳良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明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
104年度偵字第14595號卷第8頁正、背面、第41頁至第4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陳良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卷第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施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手法詐取友人之汽車,造成友人無法使用該車,還蒙受必須替被告支付停車費、交通違規罰單等不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以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及友人均已各自取回汽車,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害人業已取回遭詐騙之汽車,已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