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華
陳顥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國華 (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陳顥哲、 張建豐 (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與陳光華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由張建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光華至宜蘭縣○○鄉○○○路○○○號 謝國桐 所有之舊厝,另由陳顥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華,隨後亦抵達上址。黃國華、陳光華、張建豐、陳顥哲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搬運謝國桐所有置於舊厝廣場邊之檜木風化木14個、屋簷下之檜木圓柱2根及檜木樑2根,並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舊厝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搬運檜木板凳1個、檜木圓凳1個、檜木木板7片與 桂蘭 底座1個至張建豐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再將烏鋼磨盤10片及線條機1個搬至陳顥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共同竊得謝國桐所有之上述物品。嗣因鄰人 林添登 發現謝國桐之木頭遭人搬運後,旋即通知謝國桐,經謝國桐趕抵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舊厝前當場扣得檜木風化木14個、檜木圓柱2根、檜木樑2根、檜木板凳1個、檜木圓凳1個、檜木木板7片、桂蘭底座1個、烏鋼磨盤10片、線條機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桐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不待被告陳光華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陳光華部分,審理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96頁)。被告陳光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無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㈠被告陳顥哲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不知情狀況下
去的,我載黃國華去那裡,他遇到朋友陳光華跟另外一個人,黃國華要我停下來。停下來之後就跟他們去講話,講一講就要我把車子停前面一點,要我幫黃國華移車過來。結果他們開始搬木頭,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偷,我是站在那邊看他們偷。警察來我才知道他們是在偷。
㈡被告陳光華如前所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雖坦承
於上開時地與黃國華共同搬取木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其辯稱:黃國華到了之後,就說他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跟別人講好了,我們才會幫他搬那些東西到貨車上;如果不是黃國華跟我們說他已經以30萬元跟別人處理的話,我根本不會去碰那些木頭。
二、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詞,渠等就有與共犯黃國華、張建豐於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由張建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光華至宜蘭縣○○鄉○○○路○○○號謝國桐所有之舊厝,另由陳顥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華,隨後亦抵達上址,當時亦有人有搬運前述事實欄所述物品一事,並不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
三、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㈠就被告2人有下手搬取前述物品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桐供述部分:
我到時看到有1部箱型車及1部轎車併排停在大進一路139號房屋的前面,另外我看到有4個男的進到我139號房子裡面,裡面有1個人從屋內拿圓凳出來,另外3個人他們分別是拿板子及木頭從屋內走出來,他們出來後把東西放在箱型車,後來我就回去我住的地方找手機報警(偵卷第94-95頁)。
⒉證人 張美卿 供述部分:
我看到有車停在那邊,我過去看的時候就有4個人;我有看到有不同的人進去屋子裡面把木頭搬出來放在像是宅急便的車子裡面,但是幾個人進去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是分別行動(偵卷第111頁)。
⒊證人林添登供述部分:
謝國桐的家跟我家是在一起的,我們家前面的稻埕是同一個,那些木頭是放在稻埕那邊,那天我看到3個男的在我們的稻埕上拿木頭,當時還有1台小發財車在那邊(偵卷第104頁)。
⒋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警卷第22-26、27-30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共36張(警卷第31-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50頁)在卷。復有檜木風化木14個、檜木圓柱2根、檜木樑2根,檜木板凳1個、檜木圓凳1個、檜木木板7片、桂蘭底座1個、烏鋼磨盤10片、線條機1個扣案。
⒌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2人確有一起下手搬取前述物品
之情,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陳顥哲辯稱並未下手搬取,並不足採。
㈡就被告2人與共犯黃國華、張建豐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部分:
⒈被告陳光華部分:
①其前於偵查中,對於前開木頭等物品,已供稱「我看了一下
,自己覺得是有人的。」(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顯見其對於該木頭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確有所認知。則其竟與被告陳顥哲、共犯黃國華、張建豐下手搬取他人之物,顯見其與被告陳顥哲、共犯黃國華、張建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至其雖辯稱是黃國華說已經用30萬元跟別人講好了,才會幫
他搬那些東西到貨車。惟查,黃國華於偵查中係稱:我是跟我朋友去過一次,我朋友是跟被害人的弟弟有談過要買,我沒有以30萬跟人處理(偵卷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光華及張建豐說,那木頭是我朋友跟別人議價的,並沒有確定成交了沒(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均足認被告黃國華至多僅是跟他人在議價階段,尚未談妥買賣事宜。
③而且從現場與扣案物之照片,可知遭竊物品,體積非小,價
值不低,若 黃光華 確已與前開物品所有人談妥並欲搬取該批價值30萬元之木材,應會事先準備較大型車輛前往搬運,豈會搭乘無法搬運大型木塊之被告陳顥哲之自小客車前往該址,在全無準備之下,臨時商請被告陳光華幫忙載運?且被告陳光華與黃國華既無深交,僅係在現場巧合相遇(原審卷第16頁),對於黃國華之經濟情形、工作狀況均不了解,何以仍輕易相信被告黃國華已用30萬之價金購買上開木頭之說詞,而從未加以質疑,亦未確認,而隨意進入他人舊厝並下手搬運,甚至自願當黃國華之搬運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
④從而,被告陳光華與被告陳顥哲、共犯黃國華、張建豐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並不知情等,並不足採。
⒉被告陳顥哲部分:
①被告陳顥哲於偵查中已供述因為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
所以不想搬;我是覺得哪有可能東西是他們的(指共犯黃國華);而鎢鋼磨盤10片、線條機一具,是黃國華放在我車上的(偵卷第17頁)。顯見其已知悉黃國華等人所竊取之前述物品係他人之物。
②參以被告陳顥哲刻意在現場戴上手套、觸摸木頭、協助將車
號000-0000號小貨車(張建豐所駕駛)移至上址前,以便置放前開竊取之木材,並由黃國華將鎢鋼磨盤10片、線條機1具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被告陳顥哲載運。
足認被告陳顥哲係基於與被告陳光華、共犯黃國華、張建豐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竊盜之不法意圖為前開行為,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並不知情等,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依實務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
竊盜罪,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被告2人及共犯黃國華、張建豐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自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黃國華、張建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光華累犯部分
被告陳光華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2人犯
罪。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其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