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武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武進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54歲,社會經歷豐富,且為一般理性
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小客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並有肇事,造成被
害人 張智發 頭部受傷,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無前科紀錄,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食品公司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告林武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1瓶多玻璃瓶裝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0分許
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不
慎擦撞前方由張智發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智發人車倒地而
頭部受傷(林武進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當場對林武進施以呼氣酒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
酌被告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業已致生他人受傷之實害,
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李松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建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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