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
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利息之請求撤回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其借款207,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紙(下稱系爭本票9紙)用以清償,詎被告屆清
償期後並未還款,原告遵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9紙及存證信函
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同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票
款,惟本案原告既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兩項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選擇其一而為其勝訴判決,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則原
告所提之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既已勝訴,本院自無再予審酌
其票據法上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發票人│
│││(新臺幣)││││
├──┼─────┼─────┼──────┼───┼───┤
│①│NO642330│23,000元│96年8月10日│未載│乙○○│
├──┼─────┼─────┼──────┼───┼───┤
│②│NO642331│同上│96年9月10日│同上│同上│
├──┼─────┼─────┼──────┼───┼───┤
│③│NO642332│同上│96年10月10日│同上│同上│
├──┼─────┼─────┼──────┼───┼───┤
│④│NO642333│同上│96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
├──┼─────┼─────┼──────┼───┼───┤
│⑤│NO642334│同上│96年12月10日│同上│同上│
├──┼─────┼─────┼──────┼───┼───┤
│⑥│NO642335│同上│97年1月10日│同上│同上│
├──┼─────┼─────┼──────┼───┼───┤
│⑦│NO642336│同上│97年2月10日│同上│同上│
├──┼─────┼─────┼──────┼───┼───┤
│⑧│NO642338│同上│97年3月10日│同上│同上│
├──┼─────┼─────┼──────┼───┼───┤
│⑨│NO642339│同上│97年4月10日│同上│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