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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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瑞棋 (原名為 吳淑惠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瑞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因債務人名下,除87年出廠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因該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伊因患有非典型鬱症,經醫囑「前仍然有明顯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不良之症狀,暫不適宜工作,須持續治療」,目前並持續於心理衛生、復健科及中醫就診,而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補助,每月必要支出均賴家人支應,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再者,債務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退步言,縱認債務人有上開法條之情事,亦請鈞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其違反之情事應屬輕微,此時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及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形,而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並發函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表示:倘鈞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支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判斷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罹患非典型鬱症,現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
其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卷第11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債務人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未曾未領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任何社福補助,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每月無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顯示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債務人於103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並無任何因刷卡而生之奢侈、浪費行為,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永豐銀行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第50頁、第53至56頁、第75至87頁)。是債務人於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因刷卡消費奢侈、浪費之行為,所支出之總額共計0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14、46、58、52頁、上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2頁),扣除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69,160元【低於以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1、102、10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832元、11,832元、12,439元)計算之金額289,431元(計算式:11,832元×15個月+12,439元×9個月=289,431元),應屬合理】後,已無餘額,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因刷卡消費奢侈、浪費之行為,所支出之總額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亦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033,123元(計算式:2,132,245÷2=1,066,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
103年10月21日清算聲請狀及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6頁、第16至19頁)。從而,難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㈢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
鈞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債務人有無購買保險等語,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結果,債務人未曾領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任何社福補助(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名下僅有1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曾發函新光公司禁止債務人解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經新光公司陳報債務人為該筆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無從依本院所囑註記等語(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8、19頁),本院實已盡調查之能事。至債權人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除陳報債權額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外,其等之主張均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然就其情形均未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