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68、2469、2470、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姵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姵儀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前之某一時日,在不詳地點(原聲請書記載為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莊中港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方啟維 等人,致方啟維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姵儀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方啟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姵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伊在搬家時遺失了,至於搬家時間伊忘記了,之所以沒有去掛失之原因為因伊平常都在家帶小孩,密碼是伊自己國曆跟農曆生日,伊都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有時候伊先生也會拿卡片去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蟬羽官偉婷 、王興聖、被害人方啟維、鄞經翰於警詢時及告訴人 蔡美惠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郵局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745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49至5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卷第196頁)、被害人方啟維提供之存摺影本(參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蔡蟬羽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iPOST網路交易明細(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31、132頁)、告訴人蔡美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卷第68、70頁)、告訴人官偉婷、被害人鄞經翰、告訴人王興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745號偵查卷第7、15、2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定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僅因在家中帶小孩而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又被告之密碼既係其個人之國曆跟農曆生日,又何以需另行記錄於提款卡之上;更甚者為,被告既知其已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則拾獲各該提款卡之人必當得以任意支配使用各該帳戶,造成其重大損失,然其於知悉帳戶遺失後竟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之舉動,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又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暨│匯款金額及帳戶│││被害人│││方式││├──┼────┼─────────┼─────┼─────┼────────┤│1│被害人│被害人方啟維於102│102年12月2│在臺北巿復│匯款新臺幣(下│││方啟維│年9月間,接獲自稱│5日某時許│興北路234│同)10,000元至被││││「 林佳萱 」之詐騙集││號之臺北富│告上開中國信託帳││││團成員來電,佯以交││邦銀行復興│戶內││││往為由而結識,復於││分行,操作│││││102年11月20日起,││自動櫃員機│││││向告訴人方啟維佯稱││匯款│││││:因其朋友在催討債│││││││務,需借錢匯還友人│││││││云云。││││├──┼────┼─────────┼─────┼─────┼────────┤│2│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8│在臺南巿東│匯款3萬4,100元、│││蔡蟬羽│103年3月8日17時50│日21時2○○○區○○街37│5,780元至被告上││││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許、同日21│號3樓,利│開郵局帳戶內││││訴人蔡蟬羽佯稱:其│時30分許│用網路銀行│││││先前在網路購物,交││ATM匯款│││││易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3│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10│在某超商之│匯款100,100元至│││蔡美惠│103年3月8日19時許│日10時32分│自動櫃員機│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匯款│帳戶內││││蔡美惠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4│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8│在臺中巿北│匯款19,879元至被│││官偉婷│103年3月8日20時18│日21○○○區○○路3│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分許,撥打電話向告│(原聲請書│段140號之│││││訴人官偉婷佯稱:其│誤載為104│育才郵局自│││││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年3月8日)│動櫃員機匯│││││,因賣家程序出現問││款│││││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5│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8│在嘉義巿中│匯款29,985元至被│││鄞經翰│103年3月8日21時許│日21時24○○○鄉○○路│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889號之後│號內││││鄞經翰佯稱:其先前││庄郵局自動│││││在網路購物,交易設││櫃員機匯款│││││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6│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8│在臺中巿西│匯款8,512元至被│││王興聖│103年3月8日某時許│日22時16分│ 屯區福星 北│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路98號之國│戶內。││││王興聖佯稱:其先前││泰世華銀行│││││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自動櫃員機│││││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匯款│││││動提款機更正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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