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高英哲 被告 吳啟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許可、無權堆置廢棄物於原告經管雲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99號起訴,目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審理中,被告明知使用國有土地是要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方可進行,為己之利,未經核准,於原告經管國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損害原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清除雲林縣○○鄉○○段○○○○○號上廢棄物,並交還該土地予原告;㈡前一項被告若不清除廢棄物,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清除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該土地日止,按本案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金;㈣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竊佔案件,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