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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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春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於101年9月28日至102年7月19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6次後」應補充為:「僅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9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8日及102年7月19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6次後」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列「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6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於參加6次認知教育輔導後,即未繼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表明願意完成剩餘之處遇計畫課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復兼衡被告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對其前女友 林絲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內容如下: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詎甲○○收受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於101年9月28日至102年7月19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6次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自102年7月19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後,即未依規定接受上開課程,而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