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765號聲請人 高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瑞慶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金額為新臺幣9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第66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應提示而未提示(參見本票影本、聲請人102年10月11日民事補正狀),顯然並未完成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應為之行為,無法對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然也不能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提示為執票人(即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法院並非執票人,執票人亦未將票據權益讓與代表國家之法院,因此法院並無義務以任何形式或方式,代替執票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