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人勤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夫係舊識,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路過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議員 蔡孟真 及口湖鄉鄉長 蔡永常 聯合服務處時,見告訴人在該處後,竟意圖性騷擾,先入內坐在告訴人之右側,隨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短暫以左手觸摸屬於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大腿一下。因認被告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和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