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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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間某日110/05/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號等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1號等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111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1/05/17111/05/13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111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7111/06/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號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