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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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慶煌 相對人 黃鴻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7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