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雄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名譽等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然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該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11日0時43分許至同年月22日18時18分許之間某時」,並非係在本件首先判決確定之日(109年9月23日)前所犯,而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得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