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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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吳政彥 相對人 葉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9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貴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12年6月21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68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並有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