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二高平面道路與科大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利廷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高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利廷昱受有右手肘、左手、右膝疼痛、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出險資料、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7、49-53、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