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秋澄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 馬公 簡易庭以112年度 馬金簡 字第2號判決確定,被告之同一行為,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以112年度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交由警方查扣之詐欺所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金簡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之同一行為,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以112年度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扣案現金28萬9,000元之來源,係被害人羅○○等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而取得,再主動交予員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考(見警卷第65至70頁)。是被告主動將現金28萬9,000元交予員警扣押,並未爭執該現金係其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 羅偲云 等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