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氏貝
潘恒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氏貝與被告潘恒山共同經營水上摩托車遊憩活動(店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由被告周氏貝招攬遊客,被告潘恒山(領有丙級水上摩托車教練證)則負責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駕駛水上摩托車帶領遊客從事水上活動。告訴人 李子駿 及其友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5時許,前往上址以每人新臺幣800元向被告周氏貝購買四合一項目之水上活動(香蕉船、大力水手、甜甜圈、大腳丫),被告周氏貝、潘恒山本應注意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出租水上摩托車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且被告潘恒山應注意水上摩托車衝力大、速度快,且易因海況不佳而劇烈起伏,若高速行駛或瞬間加速,附載之乘客極易因重心不穩、扶手抓握不易而落海致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氏貝、潘恒山未於出發前向李子駿等人叮囑安全注意事項,且被告潘恒山駕駛水上摩托車駛離岸邊後,未留意當時風浪情形、勉力保持水上摩托車平穩,竟貿然加速行駛,造成坐在該水上摩托車拖曳香蕉船上之告訴人李子駿不慎摔落,遭船體鉤子劃傷頸部,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63、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