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從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其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設於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內,以自己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於98年10月5日前之某時,逕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旋於98年10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刊登,使用上開門號分別與 廖維鴻 (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易字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吳昭昇 (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由廖維鴻於98年10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皆係於98年10月5日同日先後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及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明誠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林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另由吳昭昇於98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於同日(10月8日)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新興分行帳戶)予自稱公司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廖維鴻、吳昭昇所有上開帳戶後,隨即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洪秀 蘭、 呂婉甄 等2人,使 洪秀蘭 、呂婉甄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匯款至廖維鴻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大眾明誠分行帳戶及彰銀高雄新興分行帳戶,及吳昭昇所有上開彰銀高雄新興分行帳戶內。嗣因洪秀蘭、呂婉甄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匯款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呂婉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世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從 固坦坦 曾有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的行動電話借同事,長期借給他,伊只知道同事叫小林,已離職了,現在也無法聯絡他, 伊洵 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陳世從於98年9月22日
前往遠傳電信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其並有於申辦上開門號簽立「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時,將當時租屋地址即臺中市○○街○○○號填載為聯絡地址等情,業據被告陳世從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遠傳易付卡資訊資料卡查詢畫面、被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第4至6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廖維鴻於98年10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左
營地區某處,將其於98年10月5日當天先後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及大眾明誠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廖維鴻於偵訊時先後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7959號卷第13至
14、75頁背面至76頁),其並坦言:「我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他叫小林,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另證人吳昭昇於98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於同日(10月8日)所申辦彰銀高雄新興分行帳戶交予自稱公司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證人吳昭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綦詳 (見苓雅分局警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第10頁),證人吳昭昇且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報紙分裂廣告欄上看到租簿的廣告,我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租簿的相關細節。」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頁),並有大眾銀行98年11月11日(98)眾營存密發字第9255號函附開戶資料表及自98年10月5日開戶時起迄至同年月8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10月30日博愛字第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自98年10月5日起迄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3至26、32至35頁,以上為廖維鴻之相關帳戶資料)、吳昭昇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苓雅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至12頁)。而被害人洪秀蘭、呂婉甄確係因遭詐騙集團施詐以致陷於錯誤,被害人洪秀蘭匯款至廖維鴻所申辦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及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而被害人呂婉甄則匯款至吳昭昇所申辦之彰銀新興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傳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6至22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但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親
自申請0000000000電話。我沒有使用過這支電話,那支電話是我帶去工地掉了,這支我連電話都沒有打過。我沒有去掛失。(後改稱)有去學士路那邊掛失,但是他們說那邊不能補卡,要到英才路那邊才可以辦理。我沒有馬上去掛失,差不多是1、2天左右我才去掛失的。」等語(見桃檢卷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第5頁);後改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的,但是我沒有用過,我申請之後手機後來跟SIM卡在工地不見了,時間我忘記了,申辦當月就遺失了,當時我在工地做粗工。」等語(見桃檢卷100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1頁);嗣後再翻稱:「0000000000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在臺中做粗工時,手機不慎遺失沒有辦理掛失,我想說是易付卡,沒有餘額,就沒理會。因為我當初辦理時,門市人員說半年後會自動取消該門號。我想說電話沒餘額,且手機也不是多好,就沒辦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25至2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那時候在工地做粗工,去工地有帶手機過去,但是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旁邊遺失了,有辦掛失,是到遠傳門市辦掛失。」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後又改稱:「在發現門號不見後的隔天或隔兩天才去切結,並重新申辦易付卡。這個門號是我在使用,但有時同事會借用我的手機,(後改稱)我沒有把手機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的行動電話借同事,長期借給他,只知道同事叫小林,已離職了,現在也無法聯絡他。」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被告歷次述述情節觀之,關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究有無遺失、如何遺失、有無曾經由被告之手而交予第三人使用、被告又有無自己使用過、甚至是被告遺失上開門號易付卡後是否辦理掛失等節,前後歷經多次偵、審調查程序,供述卻無一相符。況經原審向遠傳電信函詢上開門號之使用狀況,據該公司清楚函覆略以:「二…,經查上開門號查無辦理掛失紀錄,於98年11月26日因欲新申辦預付卡門號,故停機該門號,因停機申請書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設若被告確有於其所述時間遺失本案門號預付卡,其為何不坦白向遠傳電信表明並申辦掛失,反而還要刻意隱瞞遺失情節而逕予停機?顯然大有可疑。因被告上開所辯非但前後不一,矛盾互見,甚至亦與原審前開函詢結果有所出入,其辯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遺失云云,顯屬杜撰,不能採信。
㈣衡酌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對方具有信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之情節,可知其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另觀之被告另案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即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案件,見桃檢卷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第15至22頁),同樣亦係其於97年12月8日前往向威寶電信申辦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則其事後於本案98年9月22日重新切結並向遠傳電信申辦本件門號並交付予他人時,更無不加注意慎重之理。尤以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竟無故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藉由該門號實施犯罪並有意隱匿撥打電話之流程及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實均易於瞭解。是被告雖已可預見其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依上開所述各節,自足認被告當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逕行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至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其等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維鴻、吳昭昇之帳戶後,繼而持該帳戶續以詐騙被害人洪秀蘭、呂婉甄等人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害人洪秀蘭分次匯款至廖維鴻所提供之帳戶內,因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達詐騙被害人洪秀蘭之目的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以及本件係其第二次遭查獲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則上訴否認幫助詐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從明知其將申辦之雅虎奇摩帳號密碼、MSN電子郵件信箱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任所交付之雅虎奇摩帳號密碼及MSN電子郵件信箱,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縱使他人持雅虎奇摩帳號、
MSN電子郵件信箱施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申辦雅虎奇摩帳號及[email protected]備用信箱使用(起訴書原記載為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嗣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melesmaiso@msn.
com.tw刊登拍賣「SONYF828數位相機」之商品,致被害人 邱聖傑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出價2萬3,000元競標,嗣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之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得標,要求邱聖傑匯款至 高俊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邱聖傑遂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3,000元至高俊源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聖傑之證述、雅虎奇摩帳號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申登人資料及登入IP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奇摩的帳號,伊沒有電腦,也不會上網,此部分伊洵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前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型號為F828
號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有被害人邱聖傑於94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地區某處上網瀏覽網頁,獲悉上開拍賣訊息後,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2萬3,000元至高俊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邱聖傑無法再與網路拍賣賣家聯繫,亦未收取所購商品,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邱聖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嘉警卷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性通訊資訊、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及YAHOO!奇摩拍賣得標網頁列印文件等在卷可稽。而因上開被害人所提供之拍賣得標網頁,其上所記載關於賣方之聯絡狀況訊息分別為:「賣方帳號:meldycheym」、「姓名:
melcantauiu」、「聯絡資料:[email protected]」(見嘉警卷第7頁),經警方依上開賣方帳號函詢YAHOO!奇摩網站結果,則確定該帳號之登記資料為:「中文姓名:melcantauiu」、「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國籍:本國」、「備用信箱:[email protected]
m.tw」、「通訊電話:00-0000000」、「通訊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CreatIP:211.77.241.1」、「暱稱:Z000000000」、「性別:男性」、「居住地區:嘉義縣」、「職業:交通/運輸/旅遊」、「職稱:執行專員」、「婚姻狀態:未婚」、「學歷:高中/職」、「公司名稱:li-bus」等情,此有YAHOO!電子信箱網頁列印文件資料在卷得參(見嘉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細繹上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為「meldycheym」之賣家登記
資料內容,可知其中所記載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經核固俱與被告相符,但由該帳戶所登載之「CreateTime」為「00000000」、「UpdateTime」則為「00000000」等情顯示,可知上開帳戶資料確有於開通申辦後曾加以修改更新之紀錄。準此以言,上開帳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是否係在被害人邱聖傑遭詐騙後始經更改為被告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自非毫無可能,若非切實比對確認上開帳號更新前後之資料內容,以案發當時迄今社會上個資外洩甚為嚴重之情況下,是否得以單單僅因上述生日或身分證字號即遽認該賣家帳號必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容有可疑。就此,因卷內並無存有上開帳號於更新前之原始資料足供核對(詳如後述),另就該帳號更新後所登記之資料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有關上述登記市內電話00-0000000當時之裝機地點,確認為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之31,申登人則為 劉炎星 等情,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3年5月1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裝基地址及申登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已與被告先前位於民雄鄉之戶籍鄉鎮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見與被告有何地緣關係。另當初警方循線依上述IP位置函詢登記人基本資料結果,則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0月28日遠傳(業服)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略以:「有關貴單位調閱前開IP211.77.241.1登記人基本資料之事宜,經查前開IP為本公司之浮動IP(提供本公司GPRS用戶所使用),故每日所使用前開IP之用戶眾多,且本公司目前並無相關支援此查詢功能之系統設備,恕無法查詢相關用戶資料,請諒察」等語,顯亦無從依照當初該帳號網路使用IP情形而特定上開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是否由被告所申辦甚至提供。從而,因卷內並無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為「meldycheym」帳戶之賣家更新前後資料可供比對,甚且該賣家帳號於更新後之資料,亦不完全與被告相符,本院自無從率認上開帳號為「meldycheym」之賣家帳戶必係出於被告所申辦、提供。
㈢被告雖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電腦白痴,不會上網。」等
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在奇摩聊天室的時候有跟一個女孩子聊天,她問我有沒有奇摩的信箱,我說沒有,她就說要幫我申請一個,之後我有用這個信箱跟該名女孩子聯絡,也有改過密碼,這個女孩子並不知道密碼,不知道為何最後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會被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59、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沒有申請奇摩的帳號,我沒有電腦,也不會上網。」等語,雖前後有所出入,惟綜觀其歷次所述內容,卻從未見其供稱曾經提供過有關MSN之電子郵件信箱予他人使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甚至明白陳稱:「電子郵件信箱部分,是我先前在奇摩的聊天室跟某一個女孩子聊天,該女子問我有沒有奇摩的信箱,我說我沒有,該名女子就說要幫我申請一個,…」等語,顯見其僅係委託他人代為申辦過奇摩網站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已。而遍觀全卷,又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上述賣家帳號所留存之備用信箱即melesmasio@msn.
com.tw確係被告所申辦,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有提供帳號為meldycheym之帳戶外,另外也有提供melesmasio@msn.
com.tw之MSN電子郵件信箱云云,顯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此推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申辦雅虎奇摩帳號及[email protected]備用信箱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㈣另經原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雅虎台灣分公司)函調有關YAHOO奇摩拍賣相關資料,則據該公司函覆略以:「二有關YAHOO奇摩會員meldycheym相關資料乙節,經查本公司系統已無此會員帳號,應係因使用者長時間(以年以上)未登入使用本公司服務,而由系統自動刪除會員帳號『meldycheym』及其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會員資料、登入IP…),故本公司已無從查詢其何時加入YA
HOO奇摩拍賣、拍賣交易情況及交易往來資料」、「四囿於使用者係線上填寫基本,無須提出書面申請,亦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又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本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故本公司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年籍資料、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為完整、真實。因此本公司亦無法確認賣場所使用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與賣場帳號之使用人均係同一人所有」等語,有該公司103年5月30日雅虎資訊(103)字第705號函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而因上開賣家帳號曾經一度完成過信用卡認證手續,原審乃再次函詢雅虎台灣分公司結果,則據覆略以:「承本公司前次雅虎資訊(103)字第859號(按應係705之誤植)回函所述,使用者長時間(一年以上)未登入使用本公司服務,而遭系統自動刪除會員帳號『meldycheym』及其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會員資料、登入IP),其信用卡認證資料亦在前述刪除之列,故本公司無法提供信用卡發卡銀行、持卡人個人資訊等相關資料」,有該公司103年6月20日雅虎資訊(103)字第859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因上述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為「meldycheym」帳戶之相關使用資料至今非但均已遭網頁系統刪除而無從調取,而且囿於網路使用特性,即便係當初於申辦帳號時所填寫之資料內容,因從未經專人加以審核,亦未必完整、屬實,甚且上開帳號帳戶又於開通後曾經更新,已如上述,故本院無從認定該帳號為meldycheym之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提供,亦無從遽此推定該帳戶當初所留存之MSN備用信箱申請人與YAHOO奇摩網站之meldycheym帳號申請人必均為同一人,而且均係被告。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提供雅虎奇摩帳號為meldycheym之
賣家帳戶以及[email protected]備用信箱使用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細繹上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為『meldycheym』之賣家登記資料內容,可知其中所載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相符。又被告於本案多次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自己從委託其在網路聊天室內所結識之不詳女子代為申辦電子郵件信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有委託他人申辦過奇摩網站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再雅虎信箱或雅虎奇摩拍賣網路會員帳號為網路聯繫或交易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工具,申請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申請程序亦極為簡便,一般眾皆能自由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雅虎申請電子信箱或拍賣網站使用,而無使用他人資料申請之必要,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要求他人提供資料申請電子信箱,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電子信箱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另被告曾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被告對於電子郵件信箱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申請開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對於其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足認對提供會員帳號可能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恐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提供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世從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既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之時間│││││(新臺幣)│├──┼───┼────┼───────────┼────┼────┼────┼────┤│1│洪秀蘭│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洪秀│98年10月│改制前之│廖維鴻所│10萬元、││││8日上午│蘭之友人 林敬芳 ,撥打電│8日中午│臺南縣仁│申辦中小│10萬元。││││11時30分│話予洪秀蘭,謊稱其急需│12時35分│德鄉中正│企銀博愛│││││許│現金周轉以兌現支票,致│許、同日│路3段4號│分行及大││││││洪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下午1時│合作金庫│眾銀行明││││││時間前往臨櫃匯款制指定│58分許│銀行內│誠分行帳││││││帳戶內。│││戶│││││││││││││││││││││││││││││├──┼───┼────┼───────────┼────┼────┼────┼────┤│2│呂婉甄│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站│98年10月│改制前之│吳昭昇所│10萬元││││11日下午│賣家,撥打電話予呂網站│11日下午│臺北縣地│申辦之彰│││││4時許│,謊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5時33分│區某處│化銀行新││││││匯款方式出問題,要求至│30秒││興分行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戶││││││,致呂婉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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