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淵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萬2,000元」更正為「2萬元」;證據欄(三)「作案時身著衣物等翻拍照片19張」更正為「作案時身著衣物等翻拍照片15張」;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本案被竊的金項鍊3條,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該金項鍊3條價值為2萬元(偵卷第8頁背面),併此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累犯部分不予加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但被告於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服刑的狀況有別,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逾4年才犯,與緊接犯案又有不同,再者,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竊之物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其他因飢寒交迫因而犯罪求果腹、溫飽之案例不同,況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低,本院認為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已經有數次竊盜前科,本案雖然不依累犯的規定加重,但也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3條(重約3錢半,價值約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被告張書淵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淵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
1日12時36分許,身著灰色外套及黑長褲,腳穿白鞋,頭戴淺色半罩式安全帽,面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韓振德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保養場內,於同日時47分許,徒手竊取韓振德所有,放置於該處神像上之金項鍊3條,重約3錢半,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財物。於同日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韓振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32張、作案時身著衣物等翻拍照片1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金項鍊3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