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原告 王一嵐 被告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華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陳思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
8年6月26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74
6頁),其於108年7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改裝使用非原廠「渦輪控制閥」之結果,其增壓值並未異常使得引擎輸出扭力及馬力較大,故無鑑定報告所指增加「引擎組件之金屬疲勞度導致損壞情形」,並系爭汽車有定期保養、未受外力撞擊、引擎組件尚在使用年限,故無足推論汽車惰輪基座碎裂之結果,是肇於系爭汽車製造瑕疵所致等語,然再審原告忽獲得多位同款系爭汽車車友協助,徵得同款汽車且改裝同款非原廠「渦輪電磁閥」之「渦輪增壓值記錄圖」、「引擎馬力與扭力性能圖」,由此可知最多渦輪增加值為1.6bar、最大馬力值為16
5.82匹、最大扭力值為39.65公斤米,可證明改裝非原廠「渦輪電磁閥」,增壓值並未異常導致馬力及扭力,故不會產生鑑定報告所指增加引擎組件之金屬疲勞度導致損壞情形,可證明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內容不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本案係由再審原告所提,故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聲明應為誤植)。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院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式,且亦不符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法定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為非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之物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若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提起再審,然並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逕以判決基礎證物遭偽造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已另外取得之同款汽車且改裝同款非原廠「渦輪
電磁閥」之「渦輪增壓值記錄圖」、「引擎馬力與扭力性能圖」等資料,主張鑑定報告不實,然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再審原告並未指明該鑑定報告有何偽造或變造,或鑑定有何虛偽陳述,且未提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其所提出同款非原廠「渦輪電磁閥」之「渦輪增壓值記錄圖」、「引擎馬力與扭力性能圖」等資料,然如再審原告訴狀內容可知其稱係透過車友之協助於昨日(該訴狀為10
8年7月15日所撰寫,故應為108年7月14日)取得,又原確定判決於108年6月5日已言詞辯論終結,故無從認定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張筱琪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