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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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如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如海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福建一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張婷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一街自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口,因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外側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