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8年7月29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見悔悟」;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年3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具體性警惕,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應認薄弱,況於該執行完畢後與本案之期間內,又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如上述,而本案亦無得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吊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本件酒測值非高、未有肇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被告楊俊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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