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更正被告係「乘 陳彥宇 疏於注意之際」,其竊取之搖頭活動板手係「陳彥宇所有,並經陳彥宇置於廢油桶上」,另於證據部分更正 陳永興 係「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宇之父」,並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子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瑛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
800元,價值甚微,且業已歸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即其父陳永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撿回收維生,已婚,育有六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8頁、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搖頭活動板手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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