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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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其歷經多次判決處刑及執行,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乃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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